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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征信知识问答》(附录)
【发布时间:200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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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姓征信知识问答》编委会  编著  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  


                 附录1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四) 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 以下简称异议信息) 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 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 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 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 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 字以内的个人声明。
  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附录2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服务中心)获取本人信用报告的工作,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个人可以向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查询本人信用报告的书面申请。
  第三条    个人提出查询本人信用报告的申请时,要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以下简称“查询申请表”),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第四条    征信管理部门要在5 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申请表登记到“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查询登记表”),并将查询登记表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专用信箱(以下简称专用邮箱)发送至征信服务中心。
  第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查询申请后的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用邮箱将查询结果发回、转交查询申请的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通知申请人到征信服务中心领取。
  转交查询申请的征信管理部门,在接到征信服务中心发回的查询结果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六条    个人查询相关资料的管理遵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中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各自负责保管个人直接提交的查询申请表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在有关信用报告查询收费的管理制度出台以前,征信服务中心向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暂不收费。
  第八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3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
  为规范异议处理工作,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异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异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一条    个人可以或委托他人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个人可以直接向异议信息涉及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提出质询。经办机构的异议处理人员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向所在地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经办机构应当同时启动核查、更正程序。
  第二条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以下简称“异议申请表”),同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供查验,并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委托人的信用报告,以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第三条    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相关申请材料不全或异议申请表中的异议信息描述不清楚的,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向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异议处理程序、时限,以及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第四条    征信管理部门接收异议申请后,应当立即在“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异议登记表”)中登记,并在下班前将当日填写的异议登记表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专用邮箱(以下简称专用邮箱)发送至征信服务中心。
  第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接到异议申请后,应提取该异议申请人的信用报告,对异议信息进行确认。
  信用报告没有错误或错误已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回复异议申请人。
  异议信息存在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异议申请人的信用报告中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立即启动内部核查程序。
                            第二章    异议的内部核查
  第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核查。
  第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处理过程造成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更正。
  内部核查未发现问题的,征信服务中心异议处理人员应当立即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函”(以下简称“外部协查函”),并通过专用邮箱发送至报送异议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外部协查。
                              第三章     异议的外部协查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以“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外部协查回复函”)通过专用邮箱发送至征信服务中心。
  第九条    异议信息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答复外部协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商业银行不能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10 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正信息的,应当在外部协查回复函中说明不能及时更正的原因。
  异议信息经核查没有发现错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答复外部协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服务中心提供能够证明核查结果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更正和反馈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商业银行无法及时报送更正信息或征信服务中心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出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的特殊标注。
  第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回复函”(以下简称“异议回复函”),通过专用邮箱将异议回复函发送至提交异议申请的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通知异议申请人领取。
  异议信息已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发出异议回复函的同时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异议回复函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再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接收异议申请的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回复函的2 个工作日内,通知异议申请人领取异议回复函(包括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要在异议回复函中对核查结果进行说明,并附商业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但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章    个人声明
  第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异议申请人可以到当地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领取“个人声明表”。
  第十五条    提出个人声明的异议申请人应当将内容完整的个人声明表、异议回复函、身份证件复印件邮寄或送达至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将材料齐全以及与异议信息相关的个人声明加入个人信用报告;对材料不齐全或与异议信息无关的个人声明不予加入个人信用报告,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保管。
  第十九条    接收异议申请的征信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异议申请人(包括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异议申请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以及异议回复函等档案资料。
  征信服务中心负责保管直接接收的异议申请人(包括代理人)异议申请表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证证明(或异议申请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异议回复函以及个人声明表等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要安排专门的档案柜存放异议处理相关档案,并做好对档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八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异议处理档案资料的借阅应当严格限定范围,无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中心异议处理部门主管的审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对档案资料的销毁要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 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 中国金融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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