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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
【发布时间:200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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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金融机构


  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
  一、历史沿革
  二、性质和地位
  三、主要职责
  四、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历史沿革
  二、主要职责
  三、组织机构
  第三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历史沿革
  二、主要职责
  三、组织机构
  第四节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
  一、历史沿革
  二、性质和地位
  三、主要职责
  第五节政策性银行
  一、性质和特征
  二、国家开发银行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
  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六节商业银行
  一、性质和特征
  二、基本情况和服务对象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三)城市商业银行
  三、组织机构及主要业务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第七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性质和管理体制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背景
  三、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及其主要业务
  四、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资金来源及有关税收政策
  五、债权转股权
  第八节保险公司
  一、性质和作用
  二、历史沿革和发展
  三、经营原则及主要业务
  第九节信托投资公司
  一、性质
  二、历史沿革和发展
  三、业务经营
  第十节证券机构
  一、基本概念
  二、证券公司
  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第十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一、基本概念
  二、主要业务
  第十二节信用合作组织
  一、信用合作的原则与特点
  二、城市信用社
  (一)我国城市信用社的历史沿革
  (二)城市信用社发展现状
  三、农村信用社
  (一)农村信用社的历史沿革
  (二)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地位与作用
  (三)农村信用社的主要业务
  第十三节其他金融机构
  一、邮政储蓄机构
  二、金融租赁公司
  第十四节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
  一、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条件
  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状与管理
  (一)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状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发展与管理


  第一章  金融机构


  金融,是指有关货币、信用的所有经济关系和交易行为的总称。金融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机构介入的资金融通方式;后者是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资金融通方式。
  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体系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最早的信用中介组织是货币兑换业,主要办理货币代保管、代收、代付一类的业务,这些信用中介机构逐步演化为银行业。“银行”一词的原意,是意大利文中的“坐长凳的人”,说明最初的银行业务非常简单,设备非常简陋,坐在长凳上即可进行交易活动。
  我国金融机构始于唐代,到明末清初,以“票号”、“钱庄”为代表的早期金融业已十分发达。但我国近代银行业发展缓慢。新中国成立后到1978年以前,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金融机构单一,基本上只有国家银行,在国民经济活动中主要起会计、出纳的作用。
  改革开放使金融业走上了蓬勃发展的轨道。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了以国有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的金融组织体系,逐步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按其地位和功能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金融监管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我国实行分业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负责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金融业(证券、保险除外)实施管理和监督,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并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中国证监会是我国证券业监管机构,负责对证券业和期货业的监管。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业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监管。
  第二类是经营性金融机构,包括: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发起、出资成立,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的机构。在我国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商业银行,一般是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从事其他中间业务的盈利性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住房储蓄银行,外资、合资银行。
  证券机构,是指为证券市场参与者,如发行人、投资者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保险机构,是指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在华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
  信用合作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及农村信用社。
  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等。
  金融机构的多样化是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多元化的客观要求。社会融资渠道和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经济主体的多样化,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建立各类金融机构为不同层次经济主体的经济发展服务。
  为了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1997年11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1998年5月,该委员会正式成立。其主要职责是领导金融系统党的建设工作,不领导金融业务。同时,相应成立中共中央金融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和主要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党组改为党委,对本系统党的工作和干部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地方性金融机构也可成立系统党委,受当地党委领导。
  为健全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监事会,重点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
  一、历史沿革
  中国人民银行是1948年12月1日在华北银行、北海银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合并组成的。在1984年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既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又对企业单位和居民个人办理存、贷款等业务。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同时决定成立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有关商业银行业务。
  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维护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至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二、性质和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享有货币发行的垄断权,是发行的银行。中央银行代表政府管理全国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经理国库,所以,通常把它称为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在商业银行资金不足时,可向其发放贷款,因而又称它为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决定了它的特殊地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相对于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地方政府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财政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政府债券,不得向各级政府贷款,不得包销政府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它执行全国统一的货币政策,依法对所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其职责的履行也不受地方政府干预。
  三、主要职责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等十一项职责。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公开市场业务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与这一职责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任务包括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管理存款准备金、利率,对商业银行发放再贷款和再贴现,以及开展公开市场业务。
  (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即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发布有关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稽核检查等。
  (三)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即协调、组织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协调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四)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五)经理国库和负责金融统计业务。包括代理国库收支;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金融机构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六)代表我国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我国于1980年恢复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席位,1985年正式加入了非洲开发银行集团,1986年正式加入亚洲开发银行,1996年加入了国际清算银行,1998年参加了加勒比开发银行。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非行集团”都派有常驻代表。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还在境外设立了东京代表处、欧洲代表处和美洲代表处。
  四、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在北京,过去在全国按行政区划设有众多分支机构。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根据地域关联性、经济金融总量和金融监管的需要,在全国设立了9个跨省(区)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9个分行分别是:天津分行(管辖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沈阳分行(管辖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分行(管辖上海、浙江、福建);南京分行(管辖江苏、安徽);济南分行(管辖山东、河南);武汉分行(管辖湖北、湖南、江西);广州分行(管辖广东、广西、海南);成都分行(管辖四川、贵州、云南、西藏);西安分行(管辖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北京市分行和重庆市分行撤销后,分别设总行营业管理部和重庆营业管理部。
  分行的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授权,负责执行全国统一的货币政策,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证券、保险除外)的金融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为了协助分行独立、公正、有效地实施金融监管,在不设分行的省(区、市)的省会所在地设立以该地名命名的金融监管办事处,作为分行的派出机构。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分行的授权,对所在省(区、市)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在分行所在地以外的省会城市以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中心支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除履行原来承担的职责外,增加原省分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中的管理汇总工作。原有地、市分行改为中心支行。调整县(市)支行职能,重点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内设若干司局,另外还设立了一些直属企事业单位,如印钞造币总公司、清算总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等,它们主要为中央银行履行职责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成立于1979年3月13日,当时和中国银行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直属国务院领导,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管。1982年12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国务院的决定,与中国银行分开,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改称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其后,改称国家外汇管理局。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国家外汇。1990年1月,国务院决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归口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副部级国家局,是实施国家外汇管理的职能机构。1993年4月,根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为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国家局,是依法进行外汇管理的行政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为以下四项。(一)负责国际收支的统计与管理,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负责国际收支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制国际收支平衡表,提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二)负责外汇市场的管理,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三)负责外汇外债管理,制定经常项目下的汇兑管理办法,依法监督经常项目下的汇兑行为;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依法监督管理资本项目下的交易和外汇的汇入、汇出及兑付。(四)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若干职能司和直属单位。在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所在地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在北京、重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在其他省会城市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在非省会的副省级城市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在外汇业务量比较大的地(市)和县(市)设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与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合署办公。
  第二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很长一段时期,我国证券机构和证券市场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是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执行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1995年3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确定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监管执行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监管。1997年8月,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统一划归中国证监会管理,在沪、深交易所设立中国证监会监管专员办事处。同年11月,国家决定对全国证券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对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将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划归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1998年4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将国务院证券委与中国证监会合并组成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进一步明确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专司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证券、期货业实施监督管理,具有十三项主要职责,大致可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
  (二)统一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监管各类证券、期货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期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三)负责对有价证券发行的管理。监督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股票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交易活动;监管境内期货合约市场、交易和清算;监督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四)负责对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的监管。
  三、组织机构
  中国证监会总部设在北京,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内设若干职能部门,在国内一些地区设立若干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三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历史沿革
  我国保险业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曾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行使过对保险业监管的职能。1949年10月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从20世纪50年代后半期起,我国保险业进入长时间的低谷状态,对保险业的监管也就停滞不前。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保险业仍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逐步建立和加强了监管保险业的内设机构。199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保险司,专司对中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加强了系统保险监管机构建设,要求在省级分行设立保险科,省以下分支行配备专职保险监管人员。
  随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日,批准设立中国保监会,专司全国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具有十六项主要职责,大体可归为六个方面。
  (一)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起草有关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制定保险业的规章。
  (二)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三)制定、修改或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四)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保证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
  (五)依法对保险机构业务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三、组织机构
  中国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内设若干职能部门,在国内一些地区设立若干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节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
  一、历史沿革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并于3月15日实施。随后,国务院决定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6家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监事会。
  二、性质和地位
  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有别于国家监管机构,监事会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实行有限监管,重点监督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资产的保值增值行为;而国家监管机构则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运营、风险防范和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监事会与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主要职责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根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主席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的管理机构是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办公室)。
  第五节政策性银行
  一、性质和特征
  所谓政策性银行,主要是指由政府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我国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常常存在一些商业银行从盈利角度考虑不愿意融资的领域,或者其资金实力难以达到的领域。这些领域通常包括那些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投资规模大、周期长、经济效益见效慢、资金回收时间长的项目,如农业开发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为了扶持这些项目,政府往往实行各种鼓励措施,各国通常采用的办法是设立政策性银行,专门对这些项目融资。这样做,不仅是从财务角度考虑,而且有利于集中资金,支持重大项目的建设。
  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有共性的一面,如要对贷款进行严格审查,贷款要还本付息、周转使用等。但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也有其特征:一是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多由政府财政拨付;二是政策性银行经营时主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标,但政策性银行的资金并不是财政资金,政策性银行也必须考虑盈亏,坚持银行管理的基本原则,力争保本微利;三是政策性银行有其特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发行金融债券或向中央银行举债,一般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四是政策性银行有特定的业务领域,不与商业银行竞争。
  1994年,我国组建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均直属国务院领导。截至2000年末,三家政策性银行资产总额已达16732亿元,各项贷款余额为14191亿元。
  设立国家开发银行的主要目的是,一方面为国家重点建设融通资金,保证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建设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把当时分散管理的国家投资基金集中起来,建立投资贷款审查制度,赋予开发银行一定的投资贷款决策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以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扩大,运用补贴以施加特殊保护、促进出口的办法已经过时。为了按国际惯例运用出口信贷、担保等通行做法,扩大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合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创造公平、透明、稳定的对外贸易环境,我国成立了中国进出口银行。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我国农业基础薄弱,比较效益低,地区差异大。农业的发展,尤其是落后地区农业的发展,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的生产、收购、储备和销售,在相当程度上需要国家的支持。为了集中财力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合理的政策性资金需要,促进主要农产品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于1994年3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下设总行营业部、27家国内分行和香港代表处。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金为500亿元人民币,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国家开发银行贯彻“既要支持经济建设,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方针。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筹集和引导境内外资金,重点向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以及重大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放贷款;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和结构进行控制和调节。
  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信贷原则独立评审贷款项目、发放贷款。其资金主要靠以市场方式向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筹集,资金运用领域主要包括: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项目;直接关系增强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等。
  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分为两部分。一是软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注册资本金的运用。其主要按项目配股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其对企业参股、控股。二是硬贷款,即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的运用。国家开发银行在项目总体资金配置的基础上,将借入资金直接贷给项目,到期收回本息。目前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主要是硬贷款。截至2000年末,国家开发银行资产总额为8138亿元,贷款余额为6204亿元。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于1994年4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境内设有9家代表处,境外设有2家代表处。中国进出口银行注册资本金为33.8亿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自主、保本经营和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
  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贸政策、产业政策和自行制定的有关制度,独立评审贷款项目。其资金主要靠以市场方式向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筹集,业务范围主要是为成套设备、技术服务、船舶、单机、工程承包、其他机电产品和非机电高新技术的出口提供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支持。同时,该行还办理中国政府的援外贷款及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款业务。截至2000年末,中国进出口银行资产总额为672亿元,贷款余额为545亿元。
  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于1994年4月正式成立,总行设在北京,国内设有2276家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注册资本金为200亿元人民币,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
  目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实行“库贷挂钩、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封闭运行”的信贷原则。即发放的收购贷款额要与收购的粮棉油库存值相一致,销售粮棉油收入中所含贷款要全部收回,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粮棉油生产和粮食购、销、调、存等方面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其业务范围主要是向承担粮棉油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提供粮棉油收购、储备和调销贷款。此外,还办理中央和省级政府财政支农资金的代理拨付,为各级政府设立的粮食风险基金开立专户并代理拨付。截至2000年末,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产总额为7922亿元,贷款余额为7400亿元。
  第六节商业银行
  一、性质和特征
  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存、放款,办理转账结算为主要业务,以盈利为主要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
  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能够吸收活期存款,创造货币,是商业银行最明显的特征。正是这一点,使商业银行具有特殊的职能,它们的活期存款构成货币供给或交换媒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信用扩张的重要源泉。因此,通常人们又称商业银行为存款货币银行。
  我国商业银行除具备商业银行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和要求。
  第一,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国家独资或控股的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同时发展一定数量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二,在现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第三,实行稳健经营的方针,在严格执行金融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保证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增收节支,争取最好的盈利水平,为国家增加积累,壮大自身实力。
  第四,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实行风险管理,包括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有关风险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基本情况和服务对象
  到2000年末,我国商业银行的总资产为137209亿元,其中贷款余额为74610亿元。商业银行为我国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从国家专业银行演变而来的,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这四家银行是1979年以后陆续恢复、分设的。原来的分工是:中国工商银行主要承担城市工商信贷业务;中国农业银行以开办农村信贷业务为主;中国银行主要经营外汇业务;
  中国建设银行主要承担中长期投资信贷业务。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这四家银行的传统分工已逐步被打破。1994年,原国家专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被划分出去,由几家政策性银行负责经营。国有专业银行专营商业性业务,成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行业务的交叉进一步扩大,传统分工更为淡化。1999年,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被剥离后,其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和经营效益有所提高。不良资产的剥离,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建立现代商业银行经营体制创造了条件。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主体。到2000年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总额为11.2万亿元,占全部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的59.4%。
  近几年来,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运营机制有所改善,内部管理得到加强。除中国农业银行外,其他三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逐步向大中城市集中。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陆续组建和成立了一批股份制商业银行。1987年4月,创建于1908年的交通银行重组开业,成为我国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随后,又成立了深圳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这些商业银行股本结构不完全相同,在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资本金中,财政入股占相当比例;其他商业银行主要吸收企业法人入股;也有些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属上市公司,有一些个人股份。从总体上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本以企业法人和财政入股为主。这些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机制运作,服务比较灵活,业务发展很快。到2000年末,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资产总额为19万亿元,其中贷款余额为9158亿元。
  (三)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的前身是城市合作银行。虽然冠以“合作”两字,城市合作银行实际上也属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性质,适用于《商业银行法》。我国原有约5000家城市信用社,有相当多城市信用社已失去合作性质,实际上已办成小型商业银行。为规避风险,形成规模,1995年国务院决定,在城市信用社清产核资的基础上,通过吸收地方财政、企业入股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其服务领域是,依照商业银行经营原则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1998年,城市合作银行全部改名为城市商业银行。截至2000年末,全国共有90家城市商业银行,总资产为6998亿元,其中贷款余额为3481亿元。从整体上看,城市商业银行发展速度很快,经营管理水平有所提高,经济效益明显改善,抵御风险能力有所增强。
  三、组织机构及主要业务
  (一)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我国商业银行采取的是总分行制,即法律允许商业银行在全国范围或一定区域内设立分支行。采用总分行制的商业银行,对外是一个独立法人,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分行之间不应有相互存贷的市场交易行为,不能变成多级法人制的银行集团。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有严格的限制:一是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三是商业银行总行要按规定拨付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的60%。此外,还要求其资产负债比例应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项管理指标;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行为;遵守一定的审批、登记程序等。
  由于设立的时间和背景的不同,我国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基本上按照行政区划设立,机构重迭的问题相当普遍。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都设在北京,按照省级区划设立一级分行,省内各地级市,包括省会城市设立二级分行,以下设立县支行。这样,往往是在同一城市里,同一家银行既有省分行,又有市分行。1998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一级分行和省会所在城市分行实行合并。除中国农业银行外,其他三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逐步撤销了一些重迭的、长期亏损的基层机构,以逐步实现精简人员,节省开支,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近几年,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发展迅速,逐步突破了区域限制,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中,发展较为迅速的有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的设立都是按照城市划分,不得在不同城市设立分支行。
  在内部治理结构方面,近年来,各商业银行进行了不断的改革。2000年,国务院成立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股份制商业银行不断健全董事会,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
  1996年,各商业银行开始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1998年,各商业银行建立了授权授信制度。授信制度是指按照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各分支行的经营能力和实绩,确定其信贷权限,改变过去按照行政级别确定贷款权限的做法。授信制度是指根据客户企业的经营和资信状况,确定对企业的信贷额度,包括贷款、开立信用证和提供担保等信用项目总额,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商业银行可以随时满足客户提出的授信要求。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以下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等。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呈现多样化,如银行卡业务的推广,汽车、住房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开办等。
  第七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性质和管理体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目前,我国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接收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1999年4月成立,其他三家于1999年10月分别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背景
  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从银行业发展的历史看,银行资产质量差、企业债务负担重的问题在许多国家不同的时期都曾出现过。国际上为解决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曾进行了大量研究和实践,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从总体上看,由财政支持,通过组建过渡性机构,集中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如美国的重组信托公司(RTC)、日本的处置和回收公司(RCC)、韩国的韩国资产管理公司(KAMCO)等。
  从我国的情况看,自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以来,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建立现代银行制度、加强信贷管理等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但由于经济环境的变化、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薄弱、管理混乱、社会信用观念淡薄等原因,也积累了大量不良贷款。仅仅依靠四家银行催收到期贷款和每年提取有限的呆账准备金来核销坏账,已难以化解历年积累的信贷风险。在此背景下,借鉴国际经验,国务院于1999年批准组建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和处置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的部分不良贷款,专责回收、搞活,以化解潜在风险。
  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表明了我国政府解决银行不良资产、重整金融体系的决心,对于彻底解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历史遗留问题,建立一个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银行体系,巩固和增强国际、国内对中国经济及金融体系的信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及其主要业务
  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同时达到以下三个目的。一是改善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提高其国内外资信。同时深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革,对不良贷款剥离后的银行实行严格的考核,不允许不良贷款率继续增加,从而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成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二是运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通过建立资产回收责任制和专业化经营,实现不良贷款价值回收最大化。三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支持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四、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资金来源及有关税收政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的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资金来源:一是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即把中国人民银行已贷给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相应的银行发行金融债券。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免交在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款。
  五、债权转股权
  实施债权转股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的重要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独立进行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收购。
  第八节保险公司
  一、性质和作用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们在生活中,面临着种种难以预料的风险,从“茅屋为秋风所破”到“洪水滔天千里汪洋”,都可能对个人、家庭、单位造成损失。如何规避这些风险呢?最合理的方法是运用互助共济的原理,将个体面临的风险由群体来分担,这就是保险。
  以经营保险业务为主的经济组织就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具有其他金融机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除了对某些个人、家庭和单位有分散风险、消减损失的职能之外,保险公司在宏观上还有四大功能:一是承担国家财政后备范围以外的损失补偿;二是聚集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发展;三是增强对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四是为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提供经济保障,防止因某个环节的突然断裂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
  二、历史沿革和发展
  1347年,意大利的一位商人签发了第一张海运保险单,这标志着保险作为一个行业开始经营,同时,这也说明保险最初起始于风险最大的海洋运输。1805年,英国人在广州开设的“广州保险会社”是在中国最早出现的保险公司。1865年,上海义和保险行成立,这是中国人自己最早开办的保险公司。为了抵抗不断进入的外国保险商,中国轮船招商局于1885年在上海创办了具有相当实力的“仁济和”保险公司。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告成立。新中国建立初期,登记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有63家,外商保险公司有41家。1958年以后,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干扰,保险业陷入停顿状态,全国保险系统职工人数锐减至不足500人。直到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大力开展涉外保险以后,中国的保险事业才得以复苏,并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1993年以来,保险业改革步伐进一步加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成了财产险、人寿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分离工作,改组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包括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交通银行脱钩,改制为独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将六家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取消,将其改为直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还完成了财险与寿险的分账核算工作。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有计划地批准设立了一批新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如大众、天安、华泰、永安、华安、泰康、新华等保险公司,出现了保险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转向“百家争鸣”的局面。
  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有32家保险公司。按投资主体分,国有独资保险公司4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0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9家。按业务性质分,综合性保险公司2家,财产险公司15家,寿险公司14家,再保险公司1家。保险市场初步形成了以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为主体,外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发展的格局。1980年,全国保费收入4.6亿元,到2000年底,已发展到1596亿元,保险深度为1.8%,保险密度为128元。
  三、经营原则及主要业务
  保险公司的运作是以科学分析和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综合性经营活动。它强调按照客观经济规律、自然规律、技术规律和保险活动本身的规律,合理而有效地组织经营。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是大数法则和概率论所确定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保户越多,承保范围越大,风险就越分散,也才能够在既扩大保险保障的范围,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的同时,又集聚更多的保险基金,为经济补偿建立雄厚的基础,保证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的稳定。
  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险种达400余种,按保障范围划分,主要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四大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补偿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比如为防止本企业的汽车被盗可以投保。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比如担心本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对用户造成损害可以投保。保证保险指由保险人承保在信用借贷或销售合同关系中因一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比如出口一批工艺品,顾虑对方不及时付款可以投保。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健康保险指对被保险人的疾病、分娩及由此所致的伤残、死亡的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指保障被保险人在其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所致的伤残、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还有一种保险机构之间的保险业务,被称为再保险,也称分保。再保险是保险人通过订立合同,将自己已经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另一个或几个保险人,以降低自己所面临的风险的保险行为。再保险又分为自愿再保险和法定再保险。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有特别的规定,要求其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从国外的情况看,保险公司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最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寿险资金具有长期资金的性质,更便于投资于资本市场。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逐步发展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内控机制有待健全,保险监管有待加强,因此,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被严格限制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随着条件的逐步成熟,保险公司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探索其他资金运用方式。1999年10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在一级市场上配售新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有利于适当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营的渠道,满足保险公司长期投资的需要,是保险资金管理的重大改革。
  第九节信托投资公司
  一、性质
  信托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18世纪后现代信托业在美国兴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一种多边信用关系,这种多边信托信用关系的建立,必须根据法定程序才能成立,并将各方关系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通过信托合同加以确定,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信托已成为一种以财产为核心,信用为基础,委托、受托为主要方式的财产运用和管理制度。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身份,代人理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财产管理和运用、融通资金,提供信息及咨询,社会投资等功能。
  二、历史沿革和发展
  20世纪初,现代信托业由外国私营银行传入中国。1917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设立保管部(后改为信托部),开始了中国人独立经营金融性信托业的历史。1918年,浙江兴业银行开办具有信托性质的出租保管箱业务。1919年,聚兴诚银行上海分行成立了信托部,经营运输、仓库、报关和代客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这是我国最早经营信托业务的三家金融机构,标志着中国现代信托业的开始。此后,私营银行纷纷设立信托部。1921年开始出现独立的信托公司。
  新中国成立后,在对旧中国信托业进行接管和改造的同时,又开始试办新的金融信托业。20世纪50年代中期信托业停办。
  1979年10月,中国银行总行率先成立了信托咨询部。同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成立。198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关于银行要试办信托的指示,正式开办信托业务。接着,各银行也先后试办信托业务,以支持经济联合,搞活国民经济。此后,各家银行、各部委和各地政府等纷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到1988年曾多达745家。当时,信托业对我国吸引外资、搞活地方经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信托投资公司没有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机构,实际成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银行。加上在发展信托公司过程中出现了盲目竞争、乱设机构、资本金不实、管理混乱等问题,带来了很大的金融风险。因此,1982年、1985年、1988年国家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了三次大的清理整顿,撤并了大量机构,到1991年减少到376家。1993年以来,继续清理。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有177家信托投资公司,总资产为5708亿元。
  三、业务经营
  199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全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精神,开始对信托投资机构再次进行整顿。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要与银行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不得吸收存款,不得自营期货,不得用负债资金发放贷款和进行实业投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七)代保管业务;(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节证券机构
  一、基本概念
  证券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和流通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存托凭证等有价凭证。
  证券机构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评估公司等。它们在证券市场上扮演不同的角色,从事不同的业务,起着不同的作用。例如,证券公司专门替人买卖证券,有时候自己也买卖证券,前者叫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后者叫自营业务。证券交易所专门提供买卖证券的设施和场所,方便大家随时随地买卖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则为买卖双方提供股票过户、资金清算服务。这三类机构是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它们各司其职,共同支撑证券市场的日常运作。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又称证券商,是由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推销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和股票,代理买卖和自营买卖已上市流通的各类有价证券,参与企业收购、兼并,充当企业财务顾问等是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
  我国第一家证券公司于1987年在深圳经济特区成立,以后各省市都相继成立了证券公司。当时成立证券公司的初衷,一是配合、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二是解决国库券发行和流通的问题。到2000年底,我国共有101家证券公司,证券从业人员10万多人。
  我国的证券公司多是集承销、经纪、自营三种业务于一身的综合性经营机构。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明确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分类管理原则,前者可从事证券承销、经纪、自营三种业务,而后者只能从事证券经纪类业务。目前,中国证监会正对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和分类,并积极促进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增加资本金,督促证券公司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着力培育一批遵纪守法、管理严格的大型证券公司,提高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对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业务部门的清理、脱钩、兼并、重组工作也将开始。
  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在我国,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目前,经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有两家,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是: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组织、监督证券交易;对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管;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到2000年底,深、沪两家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共1088家,总股本为3792亿股,市价总值为4.8万亿元,相当于GDP的54%,投资者开户总数为5801万户,2000年全年成交量为3738亿元。
  由于证券交易必然带来股票所有权转移和资金流动,为确保过户准确和资金及时、足额到账,两家证券交易所都附设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证券和资金进行清算、交收和过户,使买入者得到证券,卖出者得到资金。由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现了无纸化和电子化交易,建立了相应的高效、快捷、安全的结算系统,每日的结算和交收于次日上午开市前即可完成,实现了T+1交收。
  第十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一、基本概念
  财务公司起源于西方,世界上最早的财务公司是1716年在法国创办的,后来英、美等国相继成立财务公司。由于各国的金融制度不同,各国的财务公司性质也不相同。国外的财务公司并不限于企业集团,他们以为集团服务为重点,但又不限于在集团内融资。在国外,财务公司一般不能吸收存款,只能承作贷款,业务品种主要是集团产品的销售融资,但也可不限于本集团的产品。财务公司主要通过在货币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来筹资,也从银行借款,但比重较小。如美国财务公司的资金来源除自有资金外,主要是依靠发行商业本票和长期债券来融资,因此财务公司是大量举债的公司,它们运用负债管理以创造信用。在英国,财务公司也叫金融公司或贷款公司,主要向工商企业和消费者提供分期付款和其他银行信用。在我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除中外合资的财务公司外)都是依托大型企业集团而成立的,主要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产品销售提供服务。
  从1987年我国第一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成立至今,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在促进我国大型企业发展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截至2000年底,我国共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69家,资产总规模达2584亿元人民币,约占金融机构总资产的1.4%。
  二、主要业务
  根据200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我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能够开展的主要业务有:吸收成员单位三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同业拆借,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融资租赁,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境外外汇借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根据新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从原来的1亿元增至3亿元;原注册资本金须从集团中资成员单位中募集,现放宽到集团内合资企业及不超过40%的外部股份,允许中外合资成员单位参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将吸收的存款限定为三个月以上定期存款;投资业务中新增成员单位及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增加了消费信贷业务;增加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行业自律的有关条款;坚持风险控制,如限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所有对外融资(包括短期拆借及发行长期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对内融资,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0%,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100%等;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市场准入标准;明确本、外币业务及内、外资统一监管。同时,要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贷资金管理、利率管理、结算管理、现金管理、费率管理以及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等,均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信用合作组织
  一、信用合作的原则与特点
  合作制是分散的小规模的商品生产者为了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困难,获得某种服务,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作为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一种互助形式,合作制在它一百多年的历史中,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长期的实践中,合作制理论得以不断发展和完善。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确定了合作制七项原则: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愿意承担社员义务的人开放;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各级合作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社员参与决定,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入股,盈利主要用于充实积累的原则;自主和自立的原则,合作社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教育、培训的原则,合作社要为社员提供教育和培训,要向公众宣传有关合作的性质和益处;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合作社与通过地方的、全国的、区域的和国际的合作社间的合作,为社员提供最有效的服务;关心社区的原则,合作社在满足社员需求的同时,要推动所在社区的持续发展。
  合作制与股份制是两种不同的产权组织形式。一是入股方式不同。股份公司一般自上而下控股,下级为上级所拥有;合作制则自下而上参股,上一级机构由下一级机构入股组成,并被下一级机构所拥有,基层社员是最终所有者。二是经营目标不同。股份制企业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股东入股的目的是寻求利润分红;合作组织的主要经营目标是为社员服务。三是管理方式不同。股份制实行“一股一票”,大股控权;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社员不论入股多少,具有同等权力。四是分配方式不同。股份制企业利润主要用于分红,积累要量化到每一股份;合作组织盈利主要用作积累,积累归社员集体所有。
  最早的信用合作社是由德国人舒尔茨于1849年建立的。世界信用合作事业已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目前已成为世界金融大家庭中的重要成员。在信用合作事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里,信用合作社已经发展成合作银行体系。
  我国的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合作制金融组织,是对国家银行体系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它的本质特征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信用服务。
  二、城市信用社
  (一)我国城市信用社的历史沿革
  城市信用社是我国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我国金融机构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城市信用社是在改革开放后出现的。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开展,一些地区出现了少量城市信用社。1986年以前,城市信用社的数量约为1300家,总资产约为30亿元。1986年1月,国务院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城市信用社的地位。同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对城市信用社的性质、服务范围、设立条件等作了规定。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城市信用社设立的速度加快,当时主要设立在地级以上大中城市,但有一些地方在县(市)也设立了城市信用社。随着城市信用社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建立,为加强管理,198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提高了城市信用社的设立条件,注册资本由1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到1989年末,城市信用社的数量达到3330家,总资产为284亿元。
  1989年上半年,根据中央治理整顿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了对城市信用社的清理整顿工作。
  1990年到1991年清理整顿期间,各地控制了新设机构的规模,对经营不善的城市信用社予以撤并。两年间新设机构253家,撤销机构75家。到1991年底,全国城市信用社为3500多家,总资产为497亿元,职工77000多人。
  1990年,开始了城市信用社市联社的试点工作。
  1992年清理整顿工作结束,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各行各业申办城市信用社的要求非常强烈。这一期间,城市信用社的数量急剧扩大,在绝大多数县(市)都设有城市信用社。到1993年底,城市信用社数量近4800家,较1991年末增加了1200多家,总资产为1878亿元,职工12.3万人。
  自1993年下半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大力清理整顿金融秩序,总行责令各省分行自1993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审批新的城市信用社,已下达但未用完的指标暂停使用,同时对越权超规模审批城市信用社的问题进行清理。这一精神贯彻之后,绝大多数地方都没有审批新的城市信用社。
  自1995年起,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部分地级城市在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了城市商业银行。同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社管理的通知》,以文件形式明确:“在全国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过程中,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城市信用社"。这个通知下发以后,全国基本上完全停止了城市信用社的审批工作。
  针对一部分城市信用社管理不规范、经营水平低下、不良资产比例高、抗御风险能力差、形成了相当大的金融风险这一现实情况,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确保城市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1998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整顿方案》)。《整顿方案》要求各地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城市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彻底摸清各地城市信用社的资产负债情况和风险程度,通过采取自我救助、收购或兼并、行政关闭或依法破产等方式化解城市信用社风险;按照有关文件对城市信用社及联社进行规范改造或改制;要求全国各地进一步加强对城市信用社的监管。全国各地按照《整顿方案》的要求,至1999年底,除了对少数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城市信用社实施关闭或停业整顿外,还完成了将约2300家城市信用社纳入90家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工作,为城市信用社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城市信用社发展现状
  至2000年底,对城市信用社的全国性清产核资工作全部结束。据清产核资的统计结果,2000年底全国共有城市信用社1689家,资产总额为1823亿元。
  根据有关规定,城市信用社的主要业务有:吸收社员存款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特别是城市信用社社员。城市信用社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是由农民自愿入股组成,由入股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要为入股的农村信用社提供服务,同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管理、监督和协调。
  (一)农村信用社的历史沿革
  1923年,中国第一家农村信用社在河北香河成立。20世纪50年代初,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迅速发展。但随后的二十多年中,农村信用社走上了官办的道路,给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1984年8月,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此后十几年,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领导下,按照合作金融的方向进行了改革。
  199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全国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俗称“脱钩”),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脱钩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发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了农村信用社的经营行为,强化了金融监管责任制,有效防范和化解了局部地区出现的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同时,通过发放支农再贷款等措施,支持、帮助农村信用社发展业务,改善经营状况,改进支农服务。
  (二)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地位与作用
  农村信用社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形势下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主要为广大农户、个体工商户,为农产品产前产后经营的各个环节提供金融服务,处于农村金融的最基层,是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是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截至2000年底,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余额达10489亿元,其中农业贷款为3588亿元,占所有金融机构全部农业贷款的73.4%。同时,农村信用社的机构网点众多,遍布整个农村地区,是最便利的农村金融服务机构。2000年底,全国共有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40141个,其中县级联社2447个,从业人员46.9万人。
  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在服务农民,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一是聚集农村闲散资金,引导农村资金流向。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贴近农民,吸收农村闲散资金具有独特的优势。二是为广大农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供金融服务。三是促进农村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调整,支持农民组织的各类产前产后加工、运输服务组织的发展,并以此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四是调节农村货币流通。五是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六是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维护农村金融秩序。
  (三)农村信用社的主要业务
  农村信用社的业务主要包括:个人储蓄;农户、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经济组织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代理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代理收付款项;买卖政府债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在江苏省首先开展了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试点工作,主要内容是将目前信用社、县联社各为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相应转换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经营机制;组建联合社,完善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理顺农村信用社与地方党政的关系等。
  第十三节其他金融机构
  除上述金融机构外,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包括邮政储蓄机构、金融租赁公司等。
  一、邮政储蓄机构
  中国邮政储金汇业局是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原邮电部邮政储金汇业局改组而成的邮政金融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中国邮政储金汇业局在行政上接受邮政局的指导,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1950年,由于历史的原因撤销了当时的邮政储金汇业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经国务院批准,邮政部门于1986年恢复办理储蓄业务,并相应组建了邮政储汇机构。到2000年底,邮政储蓄存款余额达4578亿元。
  十几年来,邮政储蓄在方便城乡居民储蓄、聚集社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现行邮政储汇管理体制尚未理顺,邮政储汇部门难以做到降低运营成本、高效调度资金、确保及时支付,为此,国务院决定改组国家邮政局所属的邮政储汇局,组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作为国有独资准银行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在行政上受国家邮政局领导,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目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在组建过程中。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个人为服务对象,可以吸收本外币储蓄、办理个人汇兑、办理代理业务、承销兑付政府债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其吸收的储蓄存款,除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外,其余部分可以转存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或购买国债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二、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是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殊类型的筹集资本、设备的一种方式。它既有别于传统租赁,也不同于贷款,它给承租企业带来的好处是明显的和独特的。融资租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新的经济活动方式,具有融资、投资、促销和管理功能。这种业务的办理过程是:租赁公司根据企业的要求,筹措资金,提供以“融物”代替“融资”的设备租赁;在租赁期内,作为承租人的企业只有使用租赁物件的权利,没有所有权,并要按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租赁公司交付租金。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向租赁公司交付少量的租赁物件的名义货价(即象征性的租赁物件残值),双方即可办理租赁物件的产权转移手续。双方也可以办理续租手续,继续租赁(在中国,这一方式很少运用)。
  在许多国家,租赁已成为设备投资的重要方式,在各种信贷方式中,融资租赁已成为仅次于商业银行贷款的信贷方式,美国租赁业务量在设备总投资中的比例一直保持在30%以上,德、法、意、英、韩等国的这个比例也高达20%左右。
  目前,我国租赁公司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管理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5家;第二类是外经贸部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42家;第三类是国家内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经营性租赁公司,共1000家左右。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租赁业在我国逐渐兴起。当时开办租赁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在分析研究美国和日本的租赁业状况后,我国于1981年2月成立了中国东方租赁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合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同年7月,中国租赁公司成立。这是国内第一家股份制租赁公司。1986年11月,为更好地促进国内租赁业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租赁公司为第一家持有金融营业许可证的金融租赁公司。目前全国共有金融租赁公司15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其中4家在京的中央级租赁公司,其余各家由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
  针对租赁公司的现状,在借鉴国外租赁业先进经验的基础上,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界定融资租赁行为,规范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资金来源中设定租赁公司长期资金的来源渠道,开辟租赁业的发展空间,支持大型设备制造商和物资流通部门开展租赁业务。在资金运用上严格限定租赁公司只能从事租赁业务,使融资租赁业务有所规范发展。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的业务有: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业务;经济咨询和担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坚持对租赁公司的风险进行控制,如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的10%,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租赁资产的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拆入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100%,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等。
  第十四节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
  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1979年,日本输出入银行在北京设立了第一家外资银行代表处。1981年,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在深圳设立第一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过20多年的发展,外资金融机构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和我国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渠道。
  到2000年底,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已有相当规模:银行类外资金融机构177家,外资财务公司7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0家,外资保险中介机构2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1家。对外资银行开放的地域限制已取消,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数量已达33家。
  一、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首先要设立非营业性的代表处,申请者的基本资格条件是在申请前3年连续盈利。申请设立外资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申请者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资格条件基本同上,只是要求总资产最低不少于200亿美元。
  目前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银行如果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在提出申请前已开业3年;连续两年盈利;申请前1年,外资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独资银行或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设立营业性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二是申请前1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上;三是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
  由于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保险深度明显偏低,全国保费收入仅占GNP的1%,这就决定了现阶段只能逐步引进少量符合条件的外国保险公司,在限定的区域内进行保险对外开放试点。考虑到我国人寿保险业发展水平较低以及人寿险业务期限较长的特点,外资人寿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必须采取合资公司的形式。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市场潜力巨大,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的愿望非常强烈。一些地区出于加快本地经济发展的考虑,热衷于引进外资金融机构,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应当看到,外国金融机构之所以要到一个地方去设机构,是因为有业务可做,有钱可赚,是利润驱动的结果。如果脱离本地经济发展实际,一厢情愿地请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往往是事与愿违的。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不论是发达国家、新兴工业化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金融开放的步伐都要与本国经济金融的发展水平、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和本国宏观调控的能力等相适应,十几年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采取循序渐进、逐步开放金融市场的做法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状与管理
  (一)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状
  1.外资银行。目前,绝大多数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外汇存放款、票据贴现、汇款、担保、进出口结算以及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服务对象仅限于外国人、三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外汇贷款部分。但在上海、深圳已有33家外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开办人民币业务。外资银行的业务发展相当迅速。截至2000年底,在华外资银行的资产总额为346亿美元,贷款总额为187亿美元,存款余额为65亿美元,折人民币分别约占我国银行业总资产的1.5%,贷款的1.4%,存款的0.36%。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也有较大的增长,人民币贷款余额为261亿元,存款余额为76亿元。
  2.外资保险公司。1992年,国务院批准美国国际保险集团所属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开始进行保险开放的试点。1995年初,保险开放的试点城市扩大到广州。到2000年底,在我国营业性外资保险分公司9家,外资保险机构代表处达199家。外资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服务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和三资企业。截至2000年底,外资保险分公司总资产达61.29亿元,占全国保险公司资产总额的1.8%。当年保费总收入24.9亿元,占全国保费总收入的1.6%,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4.9亿元,占全国财产险保费收入的0.8%;人身险保费收入20亿元,占全国人身险保费收入的2.0%。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后,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对我国金融市场、货币政策的操作、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必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和支付能力,与其总部及其他地区的经营情况密切相联。从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看,绝大多数机构内部控制较完善,能够稳健、守法经营,但也确有个别机构存在着违规经营或因内控制度不严密造成损失等问题。
  因此,强化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减少潜在风险,是金融对外开放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保护我国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以及维护我国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需要。
  随着外资金融机构强劲的增长势头,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第一部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部门规章《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重新修订形成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拟订了《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条例》,已上报国务院审批。这标志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进一步迈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目前,外资银行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外资保险机构由中国保监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定期分别对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在兼顾合规性监管的同时,将监管重点转向以风险性预防检查为主;同时,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审计作用,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监管当局的协作,以提高监管的效果。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发展与管理
  1980年以前,只有中国银行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走向国际金融市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截止2000年底,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营业性金融机构68家,资产总额为1565亿美元。机构网点已遍布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城市。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发展总体上是健康的、有成效的。整体经营情况比国内同类机构更接近国际金融行业的运作水平。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在拓展业务和经营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资金实力进一步扩大,经济效益显著增强。我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在进一步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制定《投资境外银行类机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审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我国银行境外机构同业竞争色彩比较重,在英、美等国设立营业性机构遇到困难,境外机构业务难以打入所在国主流市场,境外机构内控制度以及对境外机构的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
  今后,在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监管工作中,第一,要按国际准则确立严格审批和监管程序,把好审批关,在地区的选择上避免国内同业竞争,同时,杜绝审批过程中的风险隐患。第二,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规,加强监管力度,对同一家机构要在全球范围内实施合并监管。第三,要加强与英、美等国监管当局的沟通和协调,按照对等原则,促进我国金融机构在英、美等国设立营业性机构。第四,要遵照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要求,扩大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境外机构进一步融入所在国主流市场,并逐步使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与国际惯例接轨。
  上网时间:20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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